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3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华钢路8号1。
法定代表人:朱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82号新世纪商贸城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姜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尔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伏尔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被告(反诉原告)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伏尔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利息12710元、迟延履行金67500元、违约金67500元,共计332710元。庭审中,原告伏尔坎公司将利息计算明确为: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为32158.5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的为“3线6桥低平板半挂车”价格为150000元的合同。2020年7月22日,应被告要求,标的变更为“5线10桥低平板”,价格改为250000元,经协商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最终合同,总价款定为2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转账1万元、2020年7月22日转账3万元到原告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4万元定金到账之日起40天内即2020年9月10日前交货。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9月6日完成该产品并告知被告及时提货,但被告一直推脱未提货。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各项成本不断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旭辰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伏尔坎公司按照该公司确认的技术规范确认书和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本案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第二,伏欠坎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同时主张,两者适用情形不一样;第三,我公司定制车辆目的为了转售给第三方终端用户,由于伏欠坎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终端用户以包含车辆不能按时交货原因在内的多个因素而向被告申请退车,所以涉案车辆对于被告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被告转售赚取差价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旭辰公司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伏尔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旭辰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8项第1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因为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卖方在2020年9月6日就已完成车辆完工入库,通知旭辰公司及时提车,但旭辰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付款提车的义务,因此旭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旭辰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无权返还定金。旭辰公司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未按约提车长达412天,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车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刘峰经第三方公司介绍向旭辰公司定购低平板半挂车,旭辰公司(需方,乙方)遂于2020年7月24日与伏尔坎公司(供方,甲方)签订编号为“FEK(X)20200724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5线10桥低平板半挂车”1辆,价款为2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付合同定金4万元;产品提交客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后客户提车。交货期为40天,以合同订金当天到账为准,否则按订金到账之日顺延交货期。产品由乙方自行负责运输,安排提货人到甲方公司所在地提取产品,甲方将产品交付给乙方或其指定的提货人即为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甲方应按约交货,逾期交货须按产品总额的0.5%每天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最多不超过产品总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交货推迟系乙方原因如需重新设计、变更产品要求等导致的,不视为逾期交货。2.甲方虽逾期交货超过60天,但乙方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在乙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前甲方交货的,乙方不得以甲方逾期交货超过60天要求解除合同。3.甲方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若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安排人提货或者拒绝收货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货物运回,不予返还定金,并可要求乙方按产品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及支付运出运费。另外,有定金的情况,可以用定金抵充。4.乙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合同总额的0.5%每天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7.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须承担对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工商调档查询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同日,旭辰公司向伏尔坎公司出具技术规范确认书,确认案涉低平板半挂车的相关配置及技术参数,并提供生产图纸一份。
2020年7月2日,旭辰公司向伏尔坎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定金;2020年7月22日,旭辰公司向伏尔坎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定金。
合同签订后,伏尔坎公司开始组织生产案涉低平板挂车。2020年9月9日,旭辰公司联系人在微信中询问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什么时候能提?”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回称“估计三四天差不多了”,其于2020年9月14日拍摄产品照片发给旭辰公司联系人,并称“我们已经全部按照他的要求改了”“包括鹅颈升降,也改成螺旋式的了”。2020年9月19日,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向旭辰公司通报案涉车辆吊桥存在质量问题,旭辰公司联系人与吊桥协作单位联系,该协作单位认为出现问题是由于伏尔坎公司图纸有问题。2020年9月21日,旭辰公司联系人向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其与该公司客户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客户告知旭辰公司联系人,交车日期为9月10日,晚于该日期,客户就不要车了,旭辰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称“客户跟我要车了”“已经过了交货期了”,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称“要就这个星期来提哎”,旭辰公司联系人询问“什么时候能提?”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称“周末来吧”。2020年9月23日,旭辰公司联系人在微信中说“用户准备去验车了”,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称“周末吧,这两天搬家,老厂都没有了,我们在新厂了,东西还没有拿到全打包,都没地方待”。2020年9月21日系星期一,9月23日系星期三。2020年10月14日,伏尔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旭辰公司联系人发送一组案涉车辆照片。
2021年2月1日,刘峰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旭辰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当地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底,刘峰曾前往伏尔坎公司查看车辆,认为车辆达不到约定标准,刘峰并称在2020年9月底以后无人通知提车,旭辰公司在该案中就是否通知刘峰提车或何时提车亦未举证,最终当地法院认为旭辰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支持刘峰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旭辰公司返还刘峰支付的预付款。
2020年12月19日,伏尔坎公司向旭辰公司发出法务函,称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但经联系旭辰公司一直未提货,导致该货物一直储存在伏尔坎公司,造成该公司额外管理成本,故要求旭辰公司在收到该函5日内办理提货事宜,逾期,将按约定追究旭辰公司违约责任。
伏尔坎公司发出上述法务函后,旭辰公司始终未提货,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旭辰公司陈述,从未书面通知伏尔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旭辰公司与伏尔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销售合同》,但旭辰公司提供了定购车辆的相应配置参数及生产图纸,伏尔坎公司系根据旭辰公司的要求进行案涉车辆的生产制造,双方之间应当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
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案涉车辆在2020年9月19日仍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后经旭辰公司询问,伏尔坎公司告知可在2020年9月21日的该周周末提车;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旭辰公司出售案涉车辆的客户,即案外人刘峰曾于2020年9月底前往伏尔坎公司查看案涉车辆,但未提车,且此后旭辰公司再未通知刘峰提车,直至刘峰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本案旭辰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伏尔坎公司逾期交货超过60天,旭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须书面通知。因此,本院认为,伏尔坎公司已完成案涉车辆的生产制造,并至迟于2020年9月21日通知旭辰公司提车,虽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旭辰公司也从未书面通知伏尔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为伏尔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旭辰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付款及提货义务,致使伏尔坎公司产生相应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伏尔坎公司要求旭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伏尔坎公司要求旭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原告自身亦存在晚于约定时间交货的行为、原告的损失等方面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已支持的违约金足以覆盖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后,旭辰公司应及时提走案涉车辆。同时,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的七日内自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提走案涉车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伏尔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292元,由原告伏尔坎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旭辰公司负担4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125元,由反诉原告旭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颖
人民陪审员 张连萍
人民陪审员 金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陆长庆
书 记 员 孟 婷